產(chǎn)品介紹
員工不提前30天通知離職要賠一個月工資
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情形作出了限制。賠償損失的屬性是補償彌補非違約人所遭受的損失,該屬性決定了賠償損失的適用前提是違約行為造成財產(chǎn)等損失的后果,不能事先約定損失的金額或計算方式。
泰馳公司與林雷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乙方(員工)無法定理由提前單方面解除合同,且無法確定給甲方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的,雙方一致同意該賠償數(shù)額按照乙方前12個月的月平均實際收入計算。乙方工作不滿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的月份折算賠償金額。后林雷未提前通知公司離職。
泰馳公司認為林雷無故離職,使得公司措手不及,對經(jīng)營管理有一定的影響,依據(jù)《勞動合同》的約定主張賠償金。因損失難以估量,故而依照約定主張一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賠償額。
2014年7月29日,泰馳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林雷支付一個月工資的賠償金。仲裁委員會裁決不予支持。泰馳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違fa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便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fa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林雷擅自離職而有實際損失產(chǎn)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關于勞動者無理由解除勞動合同需賠償用人單位一個月平均工資損失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泰馳公司與林雷預先約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損失的數(shù)額,與法有悖,該約定當屬無效。泰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林雷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給泰馳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故泰馳公司向林雷主張賠償金,缺乏依據(jù)。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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