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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單位職工王某其產假前月工資標準為5000元,經社保核報,其生育津貼標準為每月3500元。王某認為,用人單位不得因生育而降低女職工工資,故起訴要求用人單位對差額部分予以補足。用人單位認為,已經足額為王某繳納了生育保險,并將生育津貼全額支付給了王某,未侵害王某的合法權益,故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經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女職工因生育請長假而下崗的,在其享受法定產假期間依法領取生育津貼,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由企業參照原工資發放,即以產假工資不降低為原則。在生育津貼低于產假前工資時,應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現原告主張補足產假期間工資差額并無不當,用人單位應予以補足,故依法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依照《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女職工因生育、哺乳請長假而下崗的,在其享受法定產假期間,依法領取生育津貼,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由企業照發原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通過前面兩項規定可以看出,產假期間工資標準不降低為原則,生育津貼一般與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一致。不低于原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有義務予以補足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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