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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公司搬遷員工不去,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嗎,禪城社保代買
秦小花于2004年3月30日入職捷一公司,任車位工。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廣東省中山市捷一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鎮。
2014年2月26日,捷一公司被位于中山市東升鎮的杰瑞公司吸收合并。
2014年7月7日,捷一公司在廠內張貼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關于捷一公司合并搬遷問題的回復》,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將搬遷至東升鎮,希望全體員工均到新廠工作,請員工做好職業規劃
秦小花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秦小花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捷一公司,故其主張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㈠項所規定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根據該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捷一公司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39600元(3600元×11個月)。
廣東高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捷一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需搬遷至新址,雖然變更了員工的工作地點,但是此種變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因用人單位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依雙方的舉證來看,捷一公司由中山市沙溪鎮搬遷到鄰近的中山市東升鎮,雖然涉及員工工作地點的變更,但其為員工到新址上班提供了宿舍、廠車接送或交通補貼等條件,還為員工提供子女轉學贊助費補貼、住房補貼、工齡獎等福利政策,員工在新址的工作條件和待遇比原來的有提高,捷一公司沒有存在不能按原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雙方原來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繼續履行。
因此,二審判決認定秦小花不愿意到新址工作系其自身因素,故秦小花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捷一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處理正確,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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